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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能随便炒老板鱿鱼           
不能随便炒老板鱿鱼
    步先生是A公司技术人员,由于工作成绩突出,被公司送到北京、广州等地进行业务培训,公司与步某签订了聘任合同,聘其为技术科副科长,规定2年里不得单方解除合同,否则赔偿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。
    
    在聘任合同不满一年之际,步与经理发生了严重冲突,即向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,并未经批准离开了A公司,到另外一家与A公司有业务竞争的B公司供职。A公司得知后,要求步某回A公司上班,步某以已经提出辞职为由,拒不返回,相反还受聘B公司技术科科长的职务。
    
    A公司认为步某掌握公司核心技术,擅自离职,且又受聘于有竞争业务的企业,给A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。即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要求步某和B公司承担因步某擅自离职给A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.6万元,并要求步某赔偿A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2.82万元。
    
    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,查明A公司所述事实证据确凿,因此认为:步某与A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,擅自离职,给A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,违反了《劳动法》和相关行政法规、规章,应当承担因擅自离职给A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,并应赔偿A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;B公司明知步某与A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关系,而予以招用,并聘其为技术科科长,依照1995年5月10日劳动部发布的《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》的规定,B公司应对步某的擅自离职而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    
    步某行使辞职权不当,不仅自己蒙受了经济损失,且给新的用人单位也带来不良后果。那么,劳动者应如何正确行使辞职权呢?
    
    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约定。一般情况下,劳动者一经与用人单位订立了合法劳动合同,应当严格履行,必须解除劳动合同的,应按如下规定进行:
    
    1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。《劳动法》第三十一条规定: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,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。”1995年12月19日劳动部发布的劳办发[1995]324号文件规定:“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,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,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。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,应依据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。”
    
    2、依照劳动部发布的《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》第四条规定,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,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:(1)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;(2)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(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);(3)对生产、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;(4)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。另外,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,是劳动者的单方行为,劳动合同实际并未解除。按照《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》,如果其他用人单位招收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,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,该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    
    3、如果超过三十日,用人单位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,劳动者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。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,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因此而自动解除,要解除劳动合同还必须办理解除手续。劳动者提出书面形式通知三十日后,若用人单位拒绝办理解除劳动手续,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。
    
    需要指出的是,如果劳动合同约定,劳动者首先提出解除合同要赔偿用人单位的某种经济损失,那么,在此种约定不违法的情况下,劳动者应当按约定赔偿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。
    
    4、依照《劳动法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,在下列三种情况下,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:(1)试用期内;(2)用人单位以暴力、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;(3)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。在上述三种情况下,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,不属于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。
  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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